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一、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
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
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七百九
十二條及德國民法第二千零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
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權益。
二、配合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
益。嗣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
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
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
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
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
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又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
其法定代理人開具遺產清冊,如其法定代理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不知情,該繼承人
自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應由該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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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 一、將條文中「左列」改為「下列」。
二、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
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另因本次修正改採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再由法院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故繼承人如已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向法院為限定繼
承之呈報,惟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宜使其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爰增訂第四款明定之。又本款規定係指依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為限定繼承者始有適用,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