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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62-2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
    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
    人不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
    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之一規定為之,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一千
    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
    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
    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
    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
    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
    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
    之衡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
    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繼承債
    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本次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原無須辦理任何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本次修正因已明定所有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故配合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惟原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
    並未改變,故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繼承人因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六、又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該
    等債權人固得依第三項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繼承人若資力不足或全無
    資力時,對受損害之債權人即無實際上之效果,故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三項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七、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
    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故增訂第四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
    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