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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62-1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
    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
    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至於債務清償及交付遺贈之順序,亦宜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增
    訂第二項。
四、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如何清算,則與繼
    承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清算時,同有爭議。故本條亦參考日本
    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
    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
    清算,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
五、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
    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然因本條係由繼
    承人自行清算,並無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法院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與第一
    千一百五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同,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
    利息,始為公允,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