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是
否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
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
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
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
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
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
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
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一項規定
進行清算,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至於附條件之債權或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債權,其權利是否生效或其存續期間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情況各別,宜就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宜概予規範,以免掛一漏
萬,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