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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56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
    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
    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一千
    一百五十七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
    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
    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
    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陳報,其他繼承人原則上自無須再為
    陳報,爰增訂第三項。
三、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
    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
    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
    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
    人復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
    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
    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
    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
    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
    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
    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
    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
    ,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
    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
    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
    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
    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
    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