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一、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
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
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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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按我國民法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而仍強
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其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實違背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
,亦無法貫徹保護繼承人權利之意旨,因而有限定繼承之規定,又為保護其他共
同繼承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
繼承。惟現行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
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主張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已修正為自知悉時起
算三個月,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已有繼承人單純
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始為限定繼承時
,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為杜
爭議,乃於本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
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
三、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