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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8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
    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
    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
    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
    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
    涵括,爰予刪除。
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
    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
    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
    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
    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
    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
    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有關債務人以物
    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而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
    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
    務之範疇;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
    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合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