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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5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第一項第二及第三兩款「撤銷」一詞,係使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
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
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並與本編第三章第五節之修正,前後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