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第二及第三兩款「撤銷」一詞,係使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 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 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並與本編第三章第五節之修正,前後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