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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七條理由謂得為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有撤銷權人撤銷時,則使
當事人之行為無效,抑使第三人之行為亦屬無效,於此問題,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本
法則依多數之立法例,認為對於第三人亦得使其無效。故相對人因撒銷行為而取得權
利者,當然復歸於撤銷權人。又從其相對人讓受同一權利之第三人,亦當然喪失其權
利,惟法律上別有規定者,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則善意之第三人,並不因此
而喪失其權利。至可以撤銷之法律行為在行為當時,已為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知者
,則其撤銷時,當依前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