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 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 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