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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32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
    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
    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
    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
    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
    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二、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疑義:
(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
      成員不足法定人數 5  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
      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一項為由,駁回聲請。
(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
      先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或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
      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
      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
      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舊法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規定,甚為
繁多,如第一千零九十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
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條、第一千一
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二條、第一千
二百十三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是。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徒頻繁,親屬會
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
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