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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31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序言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百八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第一項不修正。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爰將第二項中「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
先」等文字刪除。第二項「親等同者」,自以同居親屬關係較為密切,且對未成年人
、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生活情形較為瞭解,故修正為「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者,以成長者為先」。現代工商業社會,人口流動性甚大,親屬散處四
方,多有不能出席親屬會議或難於出席之情形,亦當有補救途徑,爰增設第三項之規
定,以適應實際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