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
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一千六百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