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6-1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本條新增。我國社會,素重人倫,夫婦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
當然,是以舊律不著明文,迨民國肇造,前大理院判例即作肯定之闡釋 (五年上字第
一一○七號) ,第一次至第四次親屬法草案,及外國立法例 (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
六十條,第一千六百零八條、第一千六百零九條,瑞士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
韓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等) 亦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未有規定,致實際上
每滋疑義,雖最高法院於四十三年著有判例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八七號) ,以資補
救,究不若法有明文為愈,且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列有夫妻請求扶養
之訴;為使實體法與程序法互相配合,亦有於本法增設規定之必要。又以夫妻關係特
為密切,故於新增條文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則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