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報酬支付,當事人如已約定報酬之數額,或約定毋庸給付報酬 者,均屬當事人明示約定,自應依其約定,無再請求法院酌定之必要;當事人若 未約定,參考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規定,由意定監護受任人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 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