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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3-7 條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報酬支付,當事人如已約定報酬之數額,或約定毋庸給付報酬
    者,均屬當事人明示約定,自應依其約定,無再請求法院酌定之必要;當事人若
    未約定,參考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規定,由意定監護受任人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
    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