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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3-6 條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者
    ,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
    同執行職務時,須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如監護人中僅一
    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時,
    因尚有其他監護人可執行職務,法院仍不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或改定為監護人,爰為第一項規定,俾將法院介入意定監護之情形適度予以限縮
    ,以避免法院須動輒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使監護人更替頻繁,浪費司法資源
    ,且不利監護事務之續行。又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如有二人以上者,只須其中一人
    聲請即可,無須共同聲請,併為敘明。
三、倘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且另有約定受任人為分別執行職務時,則須執行
    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均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
    一項之情形,法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例如:意定監護契約
    約定由甲、乙二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另由丙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財產管理事項,倘甲有顯不適任情事,因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仍得由乙繼
    續執行監護職務,故尚無須由法院介入;倘甲、乙二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或丙
    有顯不適任情事,此時護養療治事項或財產管理事項將無監護人得以執行職務,
    始須由法院介入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爰為第二項本文規定。惟於上開情
    形,倘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亦即無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鑑於彼等已執行監護職務相當時日,
    與受監護人已建立信賴感及熟悉度,此時法院應優先選定其為監護人。例如前開
    甲、乙二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但丙並無顯不適任,則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時,
    應優先選定丙為執行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人;反之,如丙有顯不適任情事,
    而甲、乙二人並無顯不適任,法院應優先選定甲、乙二人為執行有關養護療治事
    項之監護人,俾利監護事務之續行,並可落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爰為第二項
    但書規定。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於該等事由(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較為明確,監護人間對該情形之存否應無爭議
    ,此際尚無聲請法院確認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此時
    ,該執行職務之其他監護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人之變更登記,俾便監護事務
    之遂行,併此敘明。
五、承前,倘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情形者,由於該等事由(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
    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監護人間
    對此之認定容有爭議,此際宜由法院介入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又法院
    解任監護人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為監護人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