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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3-4 條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
    ,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即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為第一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
    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此為意定監護之例外規定
    ,俾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