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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3-3 條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契約涉及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監護事務,影響本人權益至為重大,故
    於第一項明定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須經由
    國內之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以加強對當事人之保障,並可
    避免日後爭議。另為避免法院不知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而於監護宣告事件誤行法
    定監護程序,故有使法院查詢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與否之必要。又公證人屬法院之
    人員,民間公證人則由地方法院監督,法院應可就公證資料加以查詢,為期明確
    ,爰明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依法院
    及行政機關之通例,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住址推定為住所地),至於本人若住所無
    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則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其居所視為其住所。又通
    知法院之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意定監護契約之存在,此項通知及期間之規定,乃
    為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七日期間始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
    有效成立,附此敘明。
三、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雙方訂立
    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合意,俾公證人得以確認本人及受任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任
    意性及真實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意定監護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後,須待本人發生受監護之需求時,始有由受任
    人履行監護職務之必要,乃明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以資明確,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