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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4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3-2 條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意定監護」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
    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
    選定監護人。
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之本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為受任人,惟受任
    人為數人時,該數人應如何執行職務恐生疑義。參酌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有
    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受任人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
    ,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
    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自應從其約定,爰將
    上開意旨明定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成年監護制度,並未排除法人得擔任監護人,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法人亦得為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另
    關於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監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既未經明文排除準用,自仍
    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所定準用範圍中,從而,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
    ,仍受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之限制,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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