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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3-10 條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雖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其非處理單純事務之委任,其本質上仍屬監
    護制度之一環。是以,本節未規定者,應以與法定監護有關之條文予以補充,例
    如: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監護登記)、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等,爰明定本節未規定者,準用關於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以資明確,俾利適用。
三、為確保監護事務之有效遂行,監護事務之費用應由本人負擔為原則,故意定監護
    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法定監護之規定。又為遂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意
    定監護契約為有償或無償皆應由本人之財產支出。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及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