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與本修正條文同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新增有關成年人「輔助」之 規定,爰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三、為立法簡潔,於第二項列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得準用之成年人監護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