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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3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將「禁治產人」修正為「成年人」,與本修正條文同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
    文修正,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有關成年人「輔
    助」之規定,爰予修正,以資配合。
二、本次修正已將原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故原條文第二項已無庸規定,爰予
    刪除。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第一項不修正。舊法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千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立法旨趣相同,第
一千一百零五條既已有修正,第二項基於同一理由,亦應併予修正。為期修正條文更
為簡潔,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