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 原條文之規定固係為避免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惟實務上容
有可能受監護人之配偶、父母、兒女、手足、女婿、媳婦或岳父母為提供照顧機構之
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
供照顧之情況,原條文一律排除適用,恐不符事實上之需要。爰增列「為該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於但書予以排除。另倘若此類型
監護人就特定監護事務之處理,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
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可資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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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至
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
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
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爰予增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