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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1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
    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
    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
    又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
    人員,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二、第一項修正後,原條文第二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監護之聲請人所提資料如尚不足,應賦予法院權限,於為第一項選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以資慎重。另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