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增訂 法院就有關監護事件,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