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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7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因本次修正已將監護事務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說明一,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之文字。
二、鑒於原條文第一項之「監護關係終止」,包括「絕對終止」(例如因受監護人成
    年或死亡,致監護職務歸於消滅)及「相對終止」(監護人有更迭,包括法院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監護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受
    監護人有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由其遞補)二種情形在內,修正條
    文爰分為二項;第一項規定監護關係相對終止,第二項規定絕對終止,以資明確
    。監護關係終止時,原監護人應即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至「財產之清算」,
    未必能與財產之移交同時為之,爰移列為第三項。
三、原條文「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俾與法人及合夥之清算有所區別(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信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等規定
    參照)。另原條文並未規定清算之期限,為從速辦理,爰於第三項增訂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配合本次修正不以親屬會
    議為監護之監督機關,爰修正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
    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並移列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