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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5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刪除。
二、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就原條文所
    列保護受監護人之規定,不應排除適用,故將本條刪除。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乃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而設,此對一切監護人均應有其適用,惟依本條現行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似有欠妥,爰將本條條文內所包含之「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文字予以刪除。關於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基於我國倫理觀念,
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自不宜令其負賠償之責,爰將新增之第一千
一百零三條之一增列於本文。又本條所列各條文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
監護人時,如概應適用,固與我國倫常觀念有違,惟其中如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倘絕
無適用,則與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相比較,其權限竟超過父母,亦非所宜,應有
適度之限制。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同居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自不得為使用或處分,爰於「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後
,增加「後段」二字,僅就不動產之處分不必得親屬會議之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