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本條新增、監護人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因有過失致受監護人受 有損害時,舊法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卻規定對於監護人賠 償請求權之特別消滅時效期間,似欠周延。爰增列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