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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3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原條文第一千一百條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
    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為第一項,並將「其管理費用」修正為「執行監護
    職務之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二、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爰將原條文「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
    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