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1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原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
    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爰將第一項「使用或
    處分」修正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以資明確。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無收益之權,自不待言。
二、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故刪除原條文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
    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
    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
    益影響重大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三、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爰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銀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參照),因係政
    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
    外准許為之,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