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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0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
    產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條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因「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即僅就具體之輕過失負責,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
    性,以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原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
    ,並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亦令監護人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涵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