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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特別災難之發生,如臨於戰地、船舶沈沒、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而
有二人以上同時失蹤者,則其死亡之孰先孰後,應依其證明者而定。若不能證明其先
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蓋二人既係同時遇難,復不能別有證明,自應推定其為
同時死亡。故設本條以明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