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 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