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能為複數,於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 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 使之。而法院為此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