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並鑒於監護人職責繁重,須有充分能力始能勝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銷者,或無行為能力、或自己之部分行為尚須經他人同意,自不宜擔任監護人, 爰增訂第二款。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其公(私)法上之權利受有限制;失蹤人已離去其住、 居所,且生死不明,均不宜任監護人,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