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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95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其辭職均適用本條規
    定,爰刪除原條文「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之文字。
二、監護職務涉及公益,監護人應限於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其職務,
    爰予增訂。
三、至於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後,是否選任新監護人,應視具體情形判定,並非須
    由原監護人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