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其辭職均適用本條規 定,爰刪除原條文「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之文字。 二、監護職務涉及公益,監護人應限於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其職務, 爰予增訂。 三、至於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後,是否選任新監護人,應視具體情形判定,並非須 由原監護人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