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
,惟何謂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難免見仁見智,宜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
參考,爰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提示性之規定。
三、鑒於現行制度下,社工人員之訪查,常無法發現監護人有無犯罪前科;民事法院
如未調查監護人之前科紀錄,將無法排除不適任者擔任監護人。為消除疑慮,並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二款將監護人「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列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審酌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