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規定親權濫用時之糾正制度,於實際運作時難以發揮其功能,爰予刪除。 二、又為維護子女之權益,於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例如積極的施以虐 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參酌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父母之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 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處理具體家事事件時,如認 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宣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