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
,則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規定
,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
三、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款命遷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或依同條項第六款定暫時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
,或依本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停止親權一部或全部者等,自
不得再依本條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二之規定,爰於本條但書將上開情形予以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