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現行規定以共同行使為原則 ,爰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本文及末段文字併列第一項。 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依家庭自治事項議定之,不成者 ,由公權力介入之方式以為救濟。爰於第二項增列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決定由父或母之一方行使之。 三 為保障子女之利益,並期法院為妥適之裁判,爰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