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3-1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一千零七
    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
    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合意終止收養
    之認可或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爰增訂法院為
    裁判應審酌之事由,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