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及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收養效力所及之養子女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終止,養子女 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應予以回復,爰 配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