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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0-1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
    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
    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
    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
    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三、參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養子女
    為未滿七歲者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應由收養關
    係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
四、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舊法原條文移列為第一、二項。關於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者,終止
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
止收養亦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惟未成年之養子女,於終止收養後,有本生父母者,
固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其本生父母不詳或已死亡者,其終止收養之同意,亦
宜由收養終止後其他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爰增列第三、四兩項
之規定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二項)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
再由他人收養或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於此情形,得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六項) 。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如為未滿七歲或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須依本條第五項規定聲請終止收
養時,應準用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或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聲請。爰增設 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