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二十五條理由謂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其為要因行為,抑為不要 因行為,學者頗滋聚訟。本法於當事人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作為要因行為,如代理 權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存續,代理權亦因而存續,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消滅,代理權 亦因而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代理權之授與人,於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存續中 ,使其得將代理權撤回,亦無弊害。惟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許撤回者,則為例外。 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