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舊法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本法已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修正為:「子女從父姓,贅夫 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前條之規定 ,既與婚生子女同,則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自亦應適用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