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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6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原條文為維持婚姻和諧,明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然對於他方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原條文未設例外規定,鑑於上開情形乃
事實上不能為同意,已無婚姻和諧之考量,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另本文部分酌
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