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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4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依原條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固應共同為之,以維持家庭之和諧。但在夫妻之一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影響他方收養子女之權益,亦非公允,宜
有例外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但書改列為但書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例外情形,以符實際
需要。另本條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包括養子女) ,他方與其子女 (或養子女) 本有親子
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
應實際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