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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也。又既經授與代理權之後,
亦非不可仍將代理權撤回也。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代理權
之受有限制及被撤回與否,第三人固無由知之,若許其得以對抗,是使善意第三人常
蒙不測之損害也。故除其限制及撤回之事實,本可得知,而由於第三人自己之過失陷
於不知者外,均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撒回為對抗之理由。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
利益計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