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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3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
    ,又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
    第一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一九九八年
    修正之民法第一六○○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二項
    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實務
    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形,爰將原
    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
    間之平衡。
四、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
    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
    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第一項不修正。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
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
見,應使妻亦得提起。行政院原擬將第二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
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以現
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為「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
「受胎」,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