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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2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
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
後不到一百八十一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
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
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
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 1591 條第 1  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
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
第二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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